第二十四条
有效产权人将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明确其与使用人之间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产权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建筑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各方应当畅通火情信息共享渠道,明确协同联动方式,采用书面形式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并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确定责任人实施统一管理。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