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
(三)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代表性传承人;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
(五)在传播与商业开发过程中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异化、失去原真性,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取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