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进行评估,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对因客观环境改变等原因不能活态存续的,经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开展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不合格的,由本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停发本年度传承补助。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对因保护不力或者保护措施不当导致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者出现严重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存续状况未明显改善的,应当取消保护单位资格并向社会公布,重新认定保护单位。
地方法规 ·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