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享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文化表现形式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积极开展传承、展示、传播等活动;
(四)根据文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保护、传承、展示、传播情况;
(五)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接受文化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参加学习、培训,依法开展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参加和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市)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地方法规 ·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