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行政审批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基层医疗卫生相关工作,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层医疗卫生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基层医疗卫生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