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的领导,将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现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事业高质量发展。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