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商品茶质量负责。商品茶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商品茶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商品茶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地方法规 ·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