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险防范工作,建立健全风险研判、决策风险评估、风险防控协同、风险防控责任等机制,加强研判、评估、处置专业队伍建设,完善工作预案,加强日常培训和演练,及时研究解决风险防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成员单位开展风险防范研判,推进风险采集、专题研判、分流处置、责任追究等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健全完善社会风险隐患排查机制,开展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时消除隐患。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