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确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并按照规定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资料归档等工作,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