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给予经费保障。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资金可以用于下列用途:

(一)历史建筑的调查、确定、测绘建档、标牌制作;

(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编制;

(三)历史建筑的修缮;

(四)历史建筑的抢险加固;

(五)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支持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并给予技术指导。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