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不能确定的,其实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对于管理人、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公布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确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书面通知并告知其保护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核查历史建筑的权属、管理以及使用情况,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