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轨道交通建设所产生的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的处理。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其辖区内产生的盾构渣土落实专门的消纳场地。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