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第三节 医疗鉴定第四十一条有效省、设区的市医学会和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7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