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医患双方不愿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纠纷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无关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致使患者受到损害有争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咨询;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的其他程序、调解协议的效力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