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