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