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前十五日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应当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的增殖放流活动的具体规模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