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处置单位在项目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编制自用外剩余砂石处置方案,并将处置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处置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自用外剩余砂石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有偿化处置。处置收入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必须优先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取得自用外剩余砂石处置权的竞得人、施工单位等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安全生产等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上述自用外剩余砂石擅自对外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也不得通过赠予或者以调拨、调剂等方式处置。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