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处置单位,负责处置非砂石矿山开采、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产生的自用外剩余砂石。
非砂石矿山产生的自用外剩余砂石是指该矿山井巷填充、生态修复以及工程建设等利用后仍有剩余的砂石;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产生的自用外剩余砂石是指本项目场地平整回填、挡土墙以及护坡砌筑工程等利用后仍有剩余的砂石。
自用外剩余砂石具体处置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