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轻重缓急原则,制定生态修复计划,分期分类实施修复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修复资金奖补机制。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修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修复后期管护责任制度,指定管护单位,明确管护职责,落实管护责任。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