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建立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