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