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临时占用林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以及其他林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所占用林地及周边林地。对造成所占用林地或者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垦林地或者在林地内挖塘及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本条例实施前未经批准已经开垦且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林地必须还林。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含本数)属于基本农田的坡耕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用二十度以下(不含本数)林业用地置换地块后退耕还林。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