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各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档案目录:

(一)属于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活动形成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综合档案馆同时移交实体档案和电子档案;

(四)吉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北大壶体育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内向开发区管委会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五)列入各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档案,在次年六月底前向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中,涉及科研成果、试制产品、建设工程、设备更新等技术项目的档案,在该项目完成后移交;会计档案管理按照其行业管理规定执行;

(六)建设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档案原件;

(七)其他列入专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有关专业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前款(一)、(二)、(四)、(五)、(六)(七)所涉及的档案电子目录和本单位制发的公文原文电子数据,应当于次年6月30日前报送综合档案馆。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