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其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为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停车场和餐饮服务、批发零售、展览展销等场所,其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公路、铁路、轻轨、地铁及其管理区域,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其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各类建筑工地,其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停建、缓建的工地,其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土地收储、房屋征收范围,其土地收储、房屋征收单位为责任人;

(八)广场、绿地、公园、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所,其管理养护单位为责任人;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其单位为责任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责任方为责任人;没有约定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