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检查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汽车客运站应当预留安全检查工作区域,设置安全检查通道,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具备安全检查知识,熟悉安全检查规章制度和设施设备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识别违禁物品和管制物品安全检查技能。
公共汽电车、长途客车、城市轨道交通经营者应当在公共交通工具、经营场所、售票渠道公告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