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