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二)供水单位,是指负责供水工程日常运行、管理的单位,可以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是企事业单位、集体合作组织、用水户协会或者个人。
(三)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且设计供水规模大于等于每天十立方米或者设计供水人口大于等于一百人的农村供水工程。
(四)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规模超过一千吨,或者设计供水人口超过一万人的农村供水工程。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