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设立、指定和购买服务等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家庭教育工作。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指导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二)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普及推广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
(三)开展家庭教育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
(四)开展家庭教育业务交流、合作;
(五)研发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产品;
(六)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服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