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第四十二条有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合同,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质量检验,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行业规定竣工质量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或者维修竣工质量检测机构实施竣工质量检验,检验数据应当真实有效。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6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