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区域内经营;或者根据乘客的需要,往返于车籍地与非车籍地之间,但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