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农产品产地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农产品产地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污染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污染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扩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农产品产地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生产功能的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