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对依法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立牌日期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

因污染被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污染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污染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林业主管部门发现农产品问题可能涉及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