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法规 ·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