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

(一)对集中式供水的出厂水水质全分析监测每年不少于二次,对集中式供水的管网末梢水定期进行监测;

(二)对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按照国家和本省抽检计划要求每年进行监测;

(三)水性传染病流行期、突发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时,应当增加监测频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