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中村改造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中村,是指位于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建成区域,以及集体土地虽然已转为国有或者已完成撤村改制,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及原村民保留使用的低效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对本市辖区内的城中村及其周边低效、零散的连片区域,通过拆除新建、整治提升和拆整结合等多种方式进行综合改造开发的行为。
城中村改造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