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地理标志运用、保护和管理,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乡村振兴等有机融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产地范围、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的日常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