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政策、措施,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研究并协调解决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对社会就业、劳动报酬、安全生产、社会保险、职工队伍状况等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