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