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本市实施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许可排放量、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排放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排污登记,未登记前不得排放污染物。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