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鼓励实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生态环境治理、污染防治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情况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省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完成协议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鼓励和支持。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