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家庭教育工作发展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