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二章 家庭责任第十五条有效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