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在铺装路面、桥梁上拌合砂浆的;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