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不得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动前十五日至活动结束期间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