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明渠段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监测信息。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开展水质监测,并向用水单位公开水质监测信息。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