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禁止实施危害配套工程的工程安全、供水安全和水质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明渠段堤防、护岸;

(二)在管道、暗涵上方地面及其边线两侧向外延伸各五米范围内新建、扩建超过荷载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根系深达管道、暗涵埋设部位的植物,堆放超过荷载标准的重物,行驶超过荷载标准的车辆;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水文水质监测、水量计量、工程控制、闸门等设施;

(四)在明渠段设置排污(沥)口、游泳、垂钓、滑冰、洗涤、放生等;

(五)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

(六)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等。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