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等部门: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