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自治区建立健全生态保护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生态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生态保护责任,将生态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生态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