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对基本草原实施更加严格的保护和管理,确保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草原生态保护和畜牧业发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落实草畜平衡,科学划定禁牧区,防止超载过牧。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改良牲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和提高出栏率等措施,合理利用草原。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